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 一 )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 二 )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 三 )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 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 、 《义务教育法》 ( 1986 年4 月12 日 通过 , 2006 年 6 月 29 日 修订 )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15 、《 妇女权益保障法》 ( 1992 年4 月3 日 通过 , 2005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
第十八条第三款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16 、 《未成年人保护法》 ( 1991 年9 月4 日 通过 , 2006 年 12 月 29 日 修订 )
第十条第二款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996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6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18 、 《个人所得税法》 ( 1980 年9 月10 日 通过, 1993 年10 月31 日 、 1999 年 8 月 30 日 、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19 、 《保险法》 ( 1995 年6 月30 日 通过 , 199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条第三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 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 四 )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 二 )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20 、 《兵役法》 ( 1984 年5 月31 日 通过 , 199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
第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 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1 、 《教育法》 ( 1995 年3 月18 日 通过 , 1995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条第三款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22 、 《高等教育法》 ( 1998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九条第三款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23 、 《职业教育法》 ( 1996 年5 月15 日 通过 , 1996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4 、 《律师法》 ( 1996 年5 月15 日 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25 、 《体育法》 ( 1995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 老年人、残疾 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26 、 《产品质量法》 ( 1993 年2 月22 日 通过 , 2000 年 7 月 8 日 修正 )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7 、 《国家赔偿法》 ( 1994 年5 月12 日 通过 , 1995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8 、 《广告法》 ( 1994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1995 年 2 月 1 日 施行 )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一 )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
29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1993 年10 月31 日 通过 , 1994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 《公益事业捐赠法》 ( 1999 年6 月28 日 通过)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 一 )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31 、 《预备役军官法》 ( 1995 年5 月10 日 通过 , 1996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32 、 《国防法》 ( 1997 年3 月14 日 通过)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33 、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 1990 年9 月7 日 通过 , 200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
第十条第二款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34 、 《消防法》 ( 1998 年4 月29 日 通过 , 1998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 、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35 、 《人民警察法》 ( 1995 年2 月28 日 通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36 、 《监狱法》 ( 1994 年12 月29 日 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3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1993 年3 月31 日 通过 , 1999 年 12 月 20 日 实施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38 、 《 行政处罚法》 ( 1996 年3 月17 日 通过 , 1996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9 、 《 行政复议法》 ( 1999 年4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条第二款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0 、 《森林法》 ( 1984 年9 月20 日 通过 , 1998 年 4 月 29 日 修正 )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41 、 《信托法》 ( 2001 年4 月28 日 通过 , 2001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
42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 2001 年12 月29 日 通过 , 2002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43 、 《职业病防治法》 ( 2001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2002 年 5 月 1 日 施行 )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44 、 《现役军官法》 ( 1988 年9 月5 日 通过 , 1994 年 5 月 12 日 、 200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 ( 旅 ) 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 50 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
( 二 ) 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45 、 《 农业法 》 ( 1993 年7 月2 日 通过 , 2002 年 12 月 28 日 修订 )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46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2003 年10 月28 日 通过 , 2004 年 5 月 1 日 施行 )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十五公里 。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47 、 《合伙企业法》 ( 1997 年2 月23 日 通过 , 2006 年 8 月 27 日 修订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第五十条第三款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48 、 《公司法》 ( 1993 年12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2 月 25 日 、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订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49 、 《票据法》 ( 1995 年5 月10 日 通过 , 2004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50 、 《仲裁法》 ( 1994 年8 月31 日 通过 , 1995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注:以上内容选自我国宪法和 49 部法律